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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衍生品市场立法与实践需加快

发布时间:2020-03-26 14:30:02 阅读: 来源:清洗机厂家

自上世纪70年代以来,金融衍生品市场已经逐渐发展成为整个金融市场及其的重要组成部分。既要肯定合理地发展与运用金融衍生品市场,可以起到防范风险、提高金融市场效率的作用,但同时,也应该认清金融衍生品本身所蕴涵的传播与放大风险的负面作用。

当前发生的国际金融危机再次提醒我们,必须加快培育和发展金融衍生品交易,这是提高市场效率、提高我国金融竞争力的必由之路。合理地发展我国的金融衍生品市场需要合适的法律环境与市场环境。

相关法律环境的现状

伴随着金融衍生品交易不断发展,相关法律法规也逐步建立起来。鉴于20世纪80年代金融衍生交易中因投机而导致的金融机构破产事件频频发生的现实,世界上最大的场外金融衍生品交易市场的行业协会组织—国际掉期及衍生工具协会(ISDA)于1992年颁布了《ISDA主协议》(即国际掉期及衍生工具协会主协议)。进入新世纪,又颁布了《2002版主协议》修订版。目前该协议已经作为各种金融衍生品交易协议签订的主要依据。欧盟银行业协会、欧洲储蓄银行集团和欧洲合作银行协会还于2001年和2004年先后颁布了《金融交易主协议》。这些文件为包括外汇、有价证券等在内的金融衍生品交易提供了标准化协议范本,其目的都是为了规范金融衍生品交易行为,控制金融衍生交易中的风险。这些协议为我国制定金融衍生品交易相关法律制度提供了有价值的借鉴。

我国有关管理部门借鉴国外经验,先后发布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文件。但是,应该看到,我国金融衍生品市场的相关立法仍旧处于初级阶段,不足之处很多。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在立法的大思路上缺乏统一性和连贯性。市场上出现衍生品至今,我国始终缺乏一部统一的规范整个衍生产品市场交易的相关法律,相应的法律空白则由一些暂时性的法律规定或者文件填补。这不仅使得衍生品相关的法律规定具有暂时性和不连贯性,也容易造成当特定的衍生产品业务出现时往往缺乏相应的法律保障,等出现问题后再由相关部门出台暂时性的法规文件。比如,2004年银监会发布了《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然而由于随后中航油事件的爆发,2005年银监会不得不再次发布《中资银行办理境外衍生产品业务的风险提示》。

其次,在衍生品的相关法律法规中,限制性禁止性的条文居多,鼓励性的条文较少,体现出管理层在发展衍生品市场上的谨慎态度。管理层往往在市场发展的初期予以一定的支持,然而一旦出现问题,马上出台限制性禁止性极强的文件予以纠正,虽然能够起到防范风险加剧的作用,但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减缓和限制了相关衍生品市场的整体发展。比如在1995年“327国债期货事件”发生后,相关管理部门连续发文,最后暂停国债期货交易,直到现在也未予以恢复,致使我国的期货交易只能在商品期货的范围内开展。再比如2004年中航油事件前,银监会对于商业银行参与衍生品市场交易持一定的支持和鼓励态度,然后随着事件的爆发,《中资银行办理境外衍生产品业务的风险提示》的出台,限制性的规定再次成为主流。

最后,在立法层面上,很多法规都具有暂时性的特征,致使其效力受到影响,执行效果较差。同时,由于多个部门都具有相应的监管权,导致各个部门出台的相关规定不乏相互冲突之处,又容易形成法律概念上的模糊地带,对法规的执行效果造成不利的影响。而且,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各部门往往出台各种暂时性的通知、规定等补充原法规的漏洞,从而导致相关法律严肃性和权威性被削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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