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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知识产权保护品牌权益

发布时间:2020-02-04 16:24:23 阅读: 来源:清洗机厂家

编者按

企业要发展,品牌是关键。创建品牌不易,品牌的维护和发展更不易。知识产权是企业品牌重要组成部分,它包括商标、专利和著作权等。在当前新的经济形势下,企业对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在不断增强,政府保护知识产权的力度在加大,等一系列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为我国企业自主品牌的形成、发展保驾护航,一批国外著名企业在我国国内成功维权,凡此种种,充分证明了知识产权保护在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在4月26日国际知识产权日之际,北京市高级法院发布的2009年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些著名案例,为我们展示了国内外知名企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成功经验,以及司法部门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重要作用。

□本报记者 曾祥素

“耶莉娅”商标讨回公道

耶莉娅集团先后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第40类服装制作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了“耶莉娅”商标,并许可耶莉娅总公司使用。赛美公司未经许可,在网站、杂志、产品宣传手册、商业合同以及服装上,使用了与“耶莉娅”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耶利亚”和“耶利妮亚”标志。

法院判决,赛美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赔偿耶莉娅集团、耶莉娅总公司30万元及诉讼合理费用3万元,并刊登公开声明,为耶莉娅集团、耶莉娅总公司消除影响。

【点评】本案系典型的商标侵权案件,法院判决对于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权人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具有警示作用。本案运用两步法判断商标侵权,即首先判断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其次判断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

为微软著作权正名

微软公司是微软Windows XP 专业版及微软Office 2003 专业版的软件著作权人。2008年10月16日至11月6日间,微软公司三次到思创未来公司位于不同地点的4家销售门店,共购买个人台式计算机12台,并取得思创未来公司出具的销售凭证、质保卡及保修卡。上述12台计算机主机中,均预装有微软Windows XP 专业版和微软 Office 2003 专业版软件。

法院认为,思创未来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复制、发行的涉案计算机软件得到了微软公司的许可,其行为侵犯了微软公司对上述软件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院最后判决,思创未来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微软公司经济损失35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11万余元。

【点评】本案中,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和连续性,并且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产品的销售记录及财务账册,故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酌情加大了赔偿数额。此外,鉴于12台组装机中预装有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软件,上述计算机系用于实施侵权行为的物品,属于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故法院作出了对涉案12台组装机予以收缴的民事制裁决定。此案的判决体现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对规范计算机销售市场起到了积极作用。

泉株式会社专利受保护

泉株式会社是“可搬式屏幕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共有32项权利要求,泉株式会社在一审诉讼中明确其主张的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5和12。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美视晶莹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仁和世纪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美视晶莹公司赔偿泉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12万元。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删除了涉案专利的原权利要求1—6项,即原权利要求1—6应视为不存在。在此情况下,泉株式会社明确主张原权利要求12。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泉株式会社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审查过程中,主动放弃了原权利要求1—6,但被控侵权产品仍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而侵权赔偿数额并不应因被控侵权产品所侵犯的专利权利要求的数量不同而有所不同,故维持了一审判决。

【点评】本案是中国法院对外国知识产权权利人给予平等保护的典型案例。本案中,专利权人原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其专利中的两项权利要求,在一审法院认定构成专利侵权的情况下,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二审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对其专利进行了修改,删除了部分权利要求。尽管如此,二审法院对赔偿数额仍予维持。本案的意义在于确定了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原告所主张的权利要求的数量,不是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即无论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的几项权利要求,均不应影响赔偿数额的确定。

“雪莲”商标遭遇“傍名牌”

北京雪莲羊绒股份有限公司系“雪莲Snowlotus及图”商标专用权人。上海亚格威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从案外人雪莲集团(中国)有限公司获得“雪莲伊梦XUELIANYIMENG”商标的使用许可,但其未规范使用该商标,在其生产的羊毛衫产品上突出使用“雪莲”淡化“伊梦”,还在产品外包装上单独以及突出标注“雪莲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字样。

法院认定,被告亚格威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侵犯了雪莲股份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而雪莲股份公司基于多年的生产和销售行为,积累了良好的社会信誉,使雪莲股份公司具备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雪莲”作为该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据此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雪莲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21万余元。

【点评】注册商标必须以核准注册的形态使用,但被告在使用时将商标进行拆分,故意凸显其中部分文字,改变了商标的原有特征,企图达到“傍名牌”的目的。该案的判决,将注册商标的不规范使用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对商标专用权人合理界定自身商标的专用权和禁用权边界具有积极的参考价值。另外,对涉及的企业名称保护问题,该案从是否会造成混淆的角度出发,区别单独使用与规范使用的不同后果,从而采取区别化的保护方式,是对解决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一次有益尝试。

“防火隔热卷帘”专利权人获赔偿

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有限公司是“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卷帘及其应用”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北京德源快捷门窗厂未经其许可,使用其专利技术制造、销售的防火卷帘产品,在第七届中国花卉博览会主场馆消防工程中大量安装使用。英特莱摩根公司认为,德源公司构成了对其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法院最终全额支持了原告英特莱摩根请求赔偿150万元的主张。

【点评】本案是典型的专利侵权案件,法院很好地把握了专利侵权判断中等同原则的适用,并对被告提出的公知技术抗辩、适用国家标准等问题进行了全面审理。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等同的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等因素,采用了以权利人相关工程的单位利润及侵权产品的使用量的乘积的方法,全额支持了专利权人的赔偿请求。

“神州数码”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自2000年成立后就开始使用“神州数码及图”商标,并于2004年9月获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计算机相关商品上。2008年,原告发现北京神州通才国际教育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计算机培训服务中以网站、报刊、学员证等形式使用“神州数码及图”商标。

法院认为,原告自使用“神州数码及图”商标以来,为涉案商标的宣传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通过长期、持续、广泛宣传、使用涉案商标,使标注涉案商标的商品有了较大销量,涉案商标已经成为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被告在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计算机商品不类似、但有一定关联性的计算机培训服务中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会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原告为培训服务的提供者,构成对驰名商标注册人商标权的侵犯。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神州数码及图”商标,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开支2万元。

【点评】本案是对驰名商标进行司法认定和保护的典型案件。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不是“全类保护”,应当考虑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与使用被诉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关联程度。虽然原告的“神州数码及图”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即计算机商品,而被告是在第41类即计算机培训服务上使用涉案商标,但二者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以为原告为培训服务的提供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中,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无需写入判决主文。

“半畝園”维权法院支持

“半亩园”中式餐厅1971年创始于台北,之后发展到中国内地。原告半亩园快餐公司是“半亩园”餐厅在北京的经营者,其于2004年取得了餐饮服务类上 “半畝園”商标的专用权。被告半亩田餐饮公司成立于2002年,其在多家经营店铺的招牌和菜单上突出使用了“半亩田”标志。

法院经审理认为,半亩田餐饮公司在经营场所的牌匾上突出使用“半亩田”文字,从该文字的含义读音和外形看均与“半畝園”商标近似,原被告的服务类别也相同,故构成了商标侵权,据此判决被告停止在其经营餐馆的牌匾上突出使用“半亩田”文字的涉案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点评】原告指控被告的侵权行为有两项。一个是被告突出使用其企业字号“半亩田”,构成商标侵权。另一个是被告将“半亩田”注册为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前一个行为可以适用第一条第(一)项的行为认定为商标侵权。从结果看被告注册企业名称中包括“半亩田”字号,会使得消费者可能对被告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企业名称注册超过5年提出的对在先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请未予支持。

信息网络传播权受保护

经权利人授权,北京宝辰饭店有限公司取得电影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二次改编权,以及在网络打击盗版、追究非法使用的权利。而北京宝辰饭店有限公司在客房中提供电视有偿点播服务,其中包括电影。

法院经审理认为,宝辰饭店的点播服务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此,判决宝辰饭店公司停止提供涉案电影的点播服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及合理支出5000元。

【点评】酒店作为经营场所,在其客房房间内向入住客人提供视频点播服务,是现实生活中较为典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酒店通常仅提供场所,视频点播服务系统提供商与酒店通过合同建立合作关系,通常为系统提供商提供节目内容,酒店收取客人费用后双方按照比例分成。酒店未经权利人许可,提供作品内容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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