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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细则-【资讯】

发布时间:2021-07-16 03:15:52 阅读: 来源:清洗机厂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规定、《景德镇市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景府发[2000]7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并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职工购买的自住住房包括商品房、经济适用房、二手房。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审批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管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和结算。

第四条 管理中心委托本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督促其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贷款银行应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中国人民银行景德镇中心支行对贷款银行的住房公积金信贷业务实施监督。

第五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费用时,可同时向贷款银行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由贷款银行以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组合的形式向借款人发放。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六条 凡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1年以上,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资金不足时,均可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已封存的职工,不能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二) 具有依法签订的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建造、翻建住房须具有规划、土地等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大修自住住房须具有管理职能部门批准的文件;

(三) 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二手房首期付款不低于所购住房总额的30%,建造、翻建自住住房有30%的自筹资金;

(四) 同意按照法定担保方式进行担保;

(五) 管理中心或贷款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限额1-10万元。贷款人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一)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不高于所购、建、修自住住房全部价款的70%;

(二) 贷款额度不超过管理中心当年公布的最高贷款限额。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为1—15年,借款人所贷款期限不能超过法定离退休年龄。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四章 贷 款 担 保

第十一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提供法定的担保。担保方式有以下四种:

(一) 住房抵押(含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可用自住、所购及第三人的房产作抵押。1、用自住住房和第三人房产作抵押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并到相关部门办理房价评估手续,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抵押物价值的70%;2、用所购住房作抵押时须将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所购住房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由售房单位提供阶段性保证。

(二) 有价证券质押:用银行定期存单或凭证式国债作质押,其贷款额度不得超过质押权利凭证票面价值的90%。

(三) 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不能足额提供抵押(质押)时,可由管理中心认可的第三方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四) 联名担保:借款人可联系若干名具有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的人员,为借款人提供联名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书面保证。

第十二条 借款人采取住房抵押方式担保须依法办理住房抵押登记,借款人以共有、第三人住房抵押须征得共有人或第三人的同意,并办理公证。抵押住房的现值按购房价或评估价确认,抵押值不得超过抵押房现值的70%。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贷款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有价证券由贷款银行保管,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还本付息后,贷款银行将质押的有价证券退还借款人。

第十四条 以住房抵押或以有价证券质押,抵押人或出质人须与贷款银行签订书面抵押或质押合同。

第十五条 住房置业担保中介机构提供的贷款担保为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住房置业担保机构须与借款人和贷款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或协议,同时有权要求借款人以住房抵押方式提供反担保。

第五章 贷 款 程 序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申请贷款人,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景德镇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核书》,并如实提供下列证件:

(一) 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件;

(二) 住房公积金缴存凭证及借款人印章;

(三) 依法签订的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协议及其相关资料;

(四) 购买住房首期付款证明或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自筹资金证明;

(五) 借款人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凭证、身份证及复印件、结婚证或证明夫妻关系的材料;

(六) 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七条 借款人的申请贷款资料,管理中心在15天内审核完毕,并作出准予贷款或不予贷款的决定。

第十八条 经管理中心审核同意的贷款,由贷款人与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协议。

第十九条 贷款手续办理后,贷款银行及时把贷款有关材料送交管理中心,管理中心在1个工作日内将贷款资金划入贷款银行委托基金账户。

第二十条 用于购买住房的贷款,贷款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以转账方式支付给房屋出售人;用于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由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提取。

第六章 贷 款 偿 还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在借款合同规定的贷款期限内,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计算公式为:

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12×贷款年限

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 =

(1+月利率)12×贷款年限-1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自银行划款之日的次月起进入还款期,借款人可在银行规定的每月还款日到贷款银行偿还贷款本息,或委托贷款银行通过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等方式代扣贷款本息。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其提前归还部分不再计收利息,已计收的利息不再调整。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配合贷款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在30日内到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抵押手续。

第七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银行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一) 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 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的保证或新的抵押(质押);

(三) 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

(四) 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

(五) 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借款偿还或损害贷款银行利益;

(七) 贷款银行与借款人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将贷款挪作他用,贷款银行有权对挪用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利息。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

第三十条 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被宣告失踪或移居国外,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贷款银行有权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抵押物、质物,并要连带保证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贷款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抵押房产,所获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 支付抵押房产拍卖费和处理抵押房产的其它费用;

(二) 扣除抵押房产应缴纳的税款;

(三) 归还借款人所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四) 赔偿因借款人违反合同而对贷款银行造成的损害;

(五) 剩余金额退还抵押人。抵押房产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贷款本息和违约金、赔偿金时,贷款银行有权向借款人或连带保证责任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当事人可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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